专家称完善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符合“审者裁判判者负责”改革要求 法官权力更大理应担责更多
专家称完善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符合“审者裁判判者负责”改革要求 法官权力更大理应担责更多
2015-09-25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司法关注
□法制网记者 周斌
□法制网见习记者 葛晓阳 法制网实习生 李豪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法官的履职保障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9月24日,多位法学专家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意见积极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符合司法规律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进一步确保了司法公平正义。
法官获裁判最终决定权
意见规定,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一举改变了过去裁判文书由院庭长层层审批签发的模式。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顾培东指出,规定绝大多数案件裁判文书由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签发,意味着法官获得了案件裁判的最终决定权,这种权力重心下移的做法,从根本上改变了长期以来院庭长及审委会对案件裁判最终话语权的情况,由此在法院内部塑造了一种新的审判权配置格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认为,裁判文书签署机制的改革,看似技术性问题,实则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整体结构。他解释说,裁判文书院庭长审批制,弊端甚多:权力不落地,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裁决权,导致审与判分离;动力机制不健全,法官办案、院庭长审批案件都缺乏动力,办案人浮于事,质量差、效率低;责任难分清,过去审判案件,就像生产车间的流水线一样,各管一段,一旦出了错案,谁都有责任,谁又都不负责任,导致责任空转。
汤维建说:“改革后,谁办案、谁签署、谁负责,做到了三者统一,审判责任能够落实,审判质量和效率也能提升。”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分析道,签署裁判文书是权力也意味着责任,权力与责任是统一的、不可分的,院庭长不参加审理案件就没有做出裁判的权力,其实质是一个去行政化的问题,让审理者真正有权裁判案件、对案件负责。
限审委会职权避免干预
意见就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审委会主要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等。
王敏远介绍说,审委会制度在我国长期存在,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亟需改革。此次意见缩小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将审委会的职能限定在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上,最大限度避免了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受到审委会的干预,确保让审理者裁判。
在汤维建看来,审委会制度违反了现代诉讼原理,强化了司法行政化,背离了审判权力运行的基本模式。实行会议式审判而非庭审式审判,改革审委会的呼声一直很高,但从我国各地区平衡以及案件性质多样化的实际情况来看,彻底废除审委会制度也不现实,因此需要对它进行改革和完善。
汤维建分析说,意见改革完善审委会制度有4个特点:讨论案件范围缩小,仅仅讨论重大复杂疑难的少数案件;内容受控,仅仅讨论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而不讨论事实问题;程序被动,一般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提出要求;宏观优化,总结审判经验,提出具有指导意义的范例。加上意见要求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尽量要通过旁听案件、看视频等方式做到亲历性,确保审委会更好地发挥作用。
院庭长事中监督四类案
意见明确,进入法官员额的院庭长应当办理案件,并就办案数量提出原则要求。同时,赋予院庭长宏观审判管理监督职责以及对涉及群体性纠纷等四类案件的事中监督权。
汤维建认为:“院庭长一般都属于优质型法官,是从办案业务能手提拔上来的,离开审判一线是人才浪费。让院庭长办案,使其将主要精力投入办案中,而不是行政管理中,有助于淡化司法行政化色彩。院庭长办案还可以起带头作用,形成一个人人竞相办案,而不是竞相当官的司法文化氛围。”
王敏远指出,我国法院进行员额制改革,本质就是让优秀法官回归办案一线,院庭长进入员额占了名额,就应当办案,不仅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还能提高办案质量。此外,院庭长大多是审委会成员,只有在一线办案,不脱离实践,才能发挥好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作用。
对于为什么赋予院庭长四类案件的事中监督权,此举是否会导致院庭长以监督之名做给案件定性之事的疑问,汤维建解释说,赋予四类案件事中监督权是因为,该四类案件涉及到群体性事件、复杂疑难案件,或者可能会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办案法官进行提前介入性的监督,防患于未然,纠错于事前。
顾培东说:“在我国目前社会矛盾复杂、法官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实施这种管理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没有审判管理监督的配合,权力重心下移后难免会出现偏差和失误,法院也不应该失去对审判活动的整体控制力,毕竟是法院对案件审理负直接和全面的责任。”
为防止院庭长借监督之名干预案件办理,汤维建认为,院庭长不能改变裁判意见,而只能通过程序将案件提交给审委会决定,或提交给法官会议研究和讨论。王敏远则提出,要做到对院庭长提出意见全程留痕,将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记录。
司法责任履职保障兼顾
让社会尤为关注的是,意见明确了违法审判责任的7种情形,包括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同时提出,加强对法官的履职保障,建立法官遭受不实举报、错误追责的补偿救济机制。
王敏远说,7种情形基本涵盖了需要追究法官责任的所有情形,大致可以分为,在审判中故意违反职责和重大过失导致错判或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因为有兜底条款,即使将来出现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也可以纳入其中。
王敏远指出,法院主动强化违法审判责任是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基本原则的要求,法官通过庭审做出终局性裁决,权力非常大,这就需要有相应的责任与之相匹配。强化违法审判责任还能够强化法官的职业心、敬业心。
顾培东说,意见遵循了权责相符这一基本原则:有什么样的权力,就有什么样的责任,有什么样的不当用权的行为,就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此外,意见对一般违规行为与违法审判行为、认识判断上的不同或偏差与故意枉法裁判、一般性失误与重大失误加以区别,分别辅之以相应的责任,尤其是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出现再审改判,也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恰当地消除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必要的顾虑。
王敏远认为:“建立追究不当的澄清机制和救济机制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基本需要和制度设计,没有救济的权力也是有缺陷的权力。”
法制网北京9月24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