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2015-10-15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
|
目 录 |
目 录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二章 保险合同 |
第二章 保险合同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
|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
|
第三章 保险公司 |
第三章 保险公司 |
|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
|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
|
无 |
第六章 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
|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
第七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九章 附 则 |
|
第一章总 则 |
第一章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
|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
|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
|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
|
第二章保险合同 |
第二章保险合同 |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
|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
|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
|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
|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
|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
|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
|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
|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
|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
|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
|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
|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无 |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
|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
|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五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
|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
第五十一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
|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第五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第五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第五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
|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
第五十七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
|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
|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
|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
第六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
|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第六十一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第六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第六十三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第六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
第三章 保险公司 |
第三章 保险公司 |
|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
|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第七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
|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
第七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
|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七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七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
|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
第八十一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
|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
|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八十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
|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
|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
|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
|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
|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
|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第九十二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
第九十三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
|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
|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
|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
第九十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
|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
|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偿付能力目的的责任准备金应当遵循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 |
|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
|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
|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无 |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
|
无 |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可以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资本工具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
|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
|
无 |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
|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资金运用遵循稳健、安全性原则。 |
|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第一百一十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
|
无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财产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和其他受托管理财产。 |
|
无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资金运用的决策程序和风险管控要求。 |
|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
|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
|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
|
无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保障业务信息安全。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 |
|
无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负责保险经营数据的收集、存储、处理和应用,对保险单信息进行登记管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
|
无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保证交易安全。互联网保险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
第一百三十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进行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无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无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
|
无 |
第六章 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
|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
|
无 |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无 |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自律管理职责: |
|
无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分别是精算师行业、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保险中介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分别对精算师行业、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保险中介行业相关机构及其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
|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
第七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风险为导向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实施评估、监控、分析和检查,并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 |
|
无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工作组对保险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保险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治理不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其进行整顿: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停止履行职责。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
|
无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股权。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
|
无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保险行业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机制,依法化解保险纠纷。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
|
第七章法律责任 |
第八章法律责任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无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无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资金运用风险管控要求的。 |
|
无 |
第一百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八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任用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
第一百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无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业务许可。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百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九章 附 则 |
|
无 |
第二百零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分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
第二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
|
无 |
第二百零四条 保险交易场所是为保险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的交易或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机构。保险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第二百零五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二百零六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百零八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