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路虎300万索赔案二审宣判
温州路虎300万索赔案二审宣判
2016-03-17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2016年3月1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温州路虎300万索赔案作出二审宣判:撤销原判,改判新力虎公司赔偿黄某350000元,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0,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温州新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虎公司”)“退一赔三”,新力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温州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4日至新力虎公司以及台州国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及现场演示,并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函,咨询相关专业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黄某与新力虎公司签订《温州新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黄某向新力虎公司购买路虎揽胜运动版产地为英国的越野汽车一辆,车辆销售价格为1048000元;在该合同的使用说明一栏还特别注明,该合同所称汽车是指由汽车销售企业出售的新车。2015年4月1日,黄某向新力虎公司支付全额车款,新力虎公司也于当日向黄某交付了发动机号为15012203221306PS、车辆识别代号为SALWA2VF4FA518575的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同日,黄某缴纳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23564.9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车船税1125元。2015年4月27日,黄某缴纳车辆购置税89572.65元,并在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了车辆登记,车辆登记号牌为浙K97688。在涉案车辆销售前,新力虎公司对其变速箱控制模块进行了更换,但新力虎公司未向黄某告知上述情况,黄某认为新力虎公司的行为系属销售欺诈。新力虎公司自认2015年3月25日启动PDI程序,2015年3月29日发现排挡杆破裂,并于2015年4月1日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的事实。在现场堪验过程中,登陆了路虎DMS系统(经销商管理系统)以及DDW系统(直接经销商保修系统),并现场打印了DDW系统的直接经销商保修—索赔明细的英文页面,其中载明了排挡杆破裂,申请变速箱控制模块等事实。经新力虎公司现场演示,与涉案车辆同种型号的路虎汽车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需要将排挡杆周边面板、线束等部件予以拆除重装。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最大争议焦点是:一是新力虎公司未明确告知黄某涉案车辆因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二是新力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
(一)新力虎公司不构成欺诈行为
1、PDI程序是行业惯例,新力虎公司交车前检查发现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属于PDI操作。在PDI(Pre Delivery Inspection-交车前检查)程序进行过程中,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按照行业惯例和生产厂家的要求来操作是合理的。根据行业惯例和路虎汽车生产厂家《新车交车前检查手册》(PDI手册)的规定,4S店可以在PDI程序中完成其力所能及的对小故障的简单校正,包括部分配件的更换。本案中新力虎公司在PDI程序中检查发现排挡杆破裂并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其操作获得了路虎汽车中国总经销的认可,且相关单据即载明为PDI,相关操作已录入路虎汽车的全球系统,故应当认定新力虎公司的操作符合路虎汽车生产厂家要求。
2、新力虎公司未明确告知黄某PDI操作信息损害了黄某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时,可以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以相关信息是否会影响到一般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为依据。涉案车辆在PDI程序中检查发现排挡杆破裂而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虽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因该操作对涉案车辆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损害或者涉案车辆不符合原厂出厂检验标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等专业协会也认为经营者无需主动将该操作过程告知消费者,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该操作事实仍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故该事实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新力虎公司未向黄某明确告知该事实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3、新力虎公司的行为因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而不构成欺诈。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还应具备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才能构成欺诈,新力虎公司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性质、程度不同,分别以严厉程度不同的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等规定来进行规制,如果经营者构成欺诈,则应当适用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的,则应当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来赔偿。而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为依据,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成文规范明确规定经营者进行PDI操作更换配件后的告知义务,根据目前行业内的通常认知,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营者无需主动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新力虎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认知无疑会受到行业通常认知的影响,其按照行业惯例和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并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相关单据载明为PDI,相关操作已录入路虎汽车的全球系统,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属于其认识错误的问题,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欺诈。
(二)新力虎公司应承担损害黄某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因温州中院不认定新力虎公司构成欺诈,故黄某以新力虎公司欺诈为由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购车合同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支付购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温州中院不予支持。新力虎公司未告知黄某涉案车辆因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事实,存在履行瑕疵,损害了黄某的知情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综上,温州中院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新力虎公司侵犯黄某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黄某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新力虎公司赔偿黄某350000元;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