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成"新兴"权利引关注 究竟是怎样的权利?
"被遗忘权"成"新兴"权利引关注 究竟是怎样的权利?
2016-08-08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admin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服务的迅猛发展,对于过去发生的事情,遗忘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记忆和遗忘之间的格局已经被颠覆。在这种背景下,“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应时而生并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任某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裁判,判决书中首次出现了有关“被遗忘权”的认定问题。尽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案中法院首次面对“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基于实际案情认定了“被遗忘权”的焦点问题,即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也是开了我国司法审判的先河。我们有必要加强探索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和本土化研究,从而更好地应对网络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挑战。
被遗忘权的产生
被遗忘权的雏形最早产生于欧洲,这与欧洲国家普遍重视信息保护密切相关,如1984年英国出台的《数据保护法》第24条就有关于公民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规定。欧盟在1995年制定统一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其中也有关于被遗忘权的规范,这可被视为欧洲范围内关于被遗忘权形态的较早保护规定。被遗忘权成为欧洲司法实践中的正式法律用语,得益于欧盟法院对“冈萨雷斯诉谷歌公司案”的终审判决。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针对该案作出最终裁决,认为被告谷歌搜索引擎运营商作为信息控制者,应当删除有关信息主体的“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搜索结果,原告冈萨雷斯的删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判决是欧盟法院对欧盟2012年出台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被遗忘权的首次法律解读与适用,它使得被遗忘权的规定具有了实践可能性,被遗忘权由此获得了突破性的发展。
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
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经被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据此,只有当网络上已经出现的有关信息主体“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可能会对该信息主体的名誉、荣誉等造成不良影响时,才能要求信息控制者对相关信息予以删除。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应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这种“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背后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显然不具有独立性,而只能属于某一种独立性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被遗忘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它应当附属于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
被遗忘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有效避免保存在网络上的已经过时的信息继续侵扰信息主体当前的生活状态,其主要是通过删除“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从而实现被遗忘的目标。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该权利的一个重要权能就是删除。因此,可将被遗忘权归属于个人信息权范畴。鉴于被遗忘权的产生与互联网服务的发展、自媒体的普及等密切相关,可以将被遗忘权视为个人信息权在互联网时代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权能行使均可为个人信息权所涵盖。首先,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网络上出现的与己有关“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内容,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非常广泛,包含姓名、性别、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等各方面的资讯,显然,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可涵盖在个人信息权之内。其次,被遗忘权的主要权能是删除信息,即删除对信息主体具有不利影响的过往信息,个人信息权更强调“自主控制权”,这种控制权表现在对信息的搜集、管理、使用、处分等各个方面,删除信息也理应包含其中。综上,被遗忘权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它应当归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
据此,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具有身份可识别性的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决定了信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资料在受到侵害时可通过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并不涉及被遗忘权的适用情形。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指承担删除有关信息主体“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信息义务的责任人,主要是指相关数据的控制者,包括网络搜索引擎运营商和其他的社交网站等。
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建构与立法保护
“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术语,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应称为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可归属于个人信息权,其主要功能是删除不利于信息主体的信息内容。从权利本质来看,被遗忘权的定义并不能反映该项权利的实质内涵。因此,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的构造中不宜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单独立法,而应当在个人信息权之下作为一项子权利给予规范。
“被遗忘权”的权利结构。依据民事权利的通常结构,即一方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何种权利,被遗忘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四个方面:(1)权利主体。在具体构造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时,应注意区分不同信息主体所享有权利的限制问题。对于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应赋予其不同的被遗忘权行使条件:一般公民应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被遗忘权,不应当受到其他过多的限制;鉴于公众人物的特殊地位,为满足公众兴趣、保障公众知情权以及舆论监督权,对受到普遍关注的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2)义务主体。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应为网络信息的控制者。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各种搜索引擎运营商和自媒体不断涌现,这都为个人信息的永久记忆提供了媒介,留下了个人信息“不被遗忘”的隐患。因此,应当规定网络服务中个人信息控制者负有使信息主体实现“被遗忘”的义务,对符合信息主体删除要求的请求应及时采取技术措施予以保障。(3)适用范围。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应为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各类信息。在网络服务中,信息主体对自己曾经公开的信息资料是否继续保留拥有决定权,不管该类信息是否会对信息主体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其都应当有权要求删除该类信息,这也符合私法自治理念的要求。但是被遗忘权并非是一项绝对权,对涉及言论自由、公众利益和历史科学研究需要的信息资料,不得请求删除,以此作为被遗忘权适用的例外情形。(4)权利行使。被遗忘权的行使应按照“申请—审查—删除”的程序进行。当信息主体对网络上有关于个人的信息提出删除要求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息控制者提供删除的申请,并注明删除信息的内容及理由。信息控制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审查机构,在收到信息主体的删除申请后进行必要的审查,对符合删除条件的网络信息,应当及时给予删除,以实现信息主体的“被遗忘”目的。
被遗忘权的保护途径。作为新兴权利的被遗忘权,其在法律属性上可归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被遗忘权的实现也依赖于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程度。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以私权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而确立被遗忘权的独立保护路径。通过立法实现对个人信息在收录、使用、保存、管理和删除等阶段的有效规制,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良性运作机制,从而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保护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