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2023-07-07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作者:admin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3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现将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二审抗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78—182号)作为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刑事抗诉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25日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二审抗诉案
(检例第178号)
【关键词】
二审抗诉 恶势力犯罪 胁迫未成年人犯罪 故意伤害致死 赔偿谅解协议的审查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胁迫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致该未成年人死亡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对于人民法院以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为由,从轻判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赔偿谅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全面、准确分析从宽处罚是否合适。虽达成赔偿谅解但并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出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龙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湘,男,1963年1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米某华,女,1974年10月出生,无业。
被害人安某甲,男,2007年3月出生,殁年11岁。
被害人安某乙,男,2010年5月出生,系安某甲之弟。
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龙某、王某湘、米某华在四川省攀枝花市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36次,并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内吸毒。2018年6、7月,为掩盖毒品犯罪事实,王某以赠送吸毒人员吉某货值100元的海洛因为条件,“收养”其两个儿子安某甲和安某乙,并控制、胁迫二人帮助其贩毒,还对二人长期殴打、虐待。自2018年8月起,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强迫安某乙吸食海洛因等毒品(经检测,在安某乙头发样本中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安某乙左侧外耳廓因被王某等人殴打未及时医治而出现明显畸形)。2018年11月以来,王某安排龙某带领8岁的安某乙在市东区华山一带贩卖毒品,王某带领11岁的安某甲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后“零星贩毒”。王某等人还备有塑料管、电击棍等工具,用于殴打、控制安某甲和安某乙。2019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王某从龙某处得知安某甲将团伙贩毒情况告知其母吉某后,不顾王某湘劝阻,伙同龙某在租住房内用烟头烫,用塑料管、电击棍等工具殴打、电击安某甲,并强迫安某乙殴打安某甲,还指使龙某逼迫安某甲吸毒。23日上午,安某甲因全身大面积皮肤及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致失血性和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王某亲属与吉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0万元,先行支付5万元并由吉某出具谅解书,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9年12月5日,吉某在其家人收到5万元后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1月14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王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2020年5月29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被告人王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贩卖毒品、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犯罪活动,应依法从严惩处,特别是王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本应严惩,但考虑其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并限制减刑。对另3名被告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无期徒刑不等刑罚。被告人王某、龙某、米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0年6月7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报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同年8月21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期间围绕“赔偿谅解情节是否足以影响量刑”“王某是否可以判处死缓”等关键问题,补充完善了部分证据:一是复勘现场、复核部分证人及走访调查,重点研判伤害行为的方式及强度;二是询问证人,查明二被害人在被王某等人控制前均身体健康且没有吸毒行为;三是针对一审期间租住房周边居民因恐慌不愿作证的情况,释法说理,收集补强了王某等人长期殴打、虐待两名儿童,并威胁恐吓周边群众等恶势力犯罪证据;四是核实赔偿谅解情况,查明被告方的赔偿附加了被害方出具谅解书、法院不判处死刑、余款于两年后付清等条件。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四川省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等人涉毒犯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王某等人故意伤害致未成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根据202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对于胁迫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长期控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具有殴打、虐待并残害未成年人致死的行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为由判处王某死缓,量刑明显不当。一是被告人“赔偿”被害方损失属于其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并非从宽处罚的必要性条件,而且本案的“赔偿”附加了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法院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两年后才支付全款等条件,并非真诚悔罪;二是被害人母亲吉某系吸毒人员,仅为收取货值100元的海洛因,就放弃法定抚养义务,将两名幼童交由毒贩控制、虐待,并对二被害人的伤痕长期不闻不问、置之不理,由吉某作为谅解主体出具的谅解书,不足以产生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三是被告人王某“收养”两名儿童并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控制、胁迫两名儿童实施毒品犯罪,对于这类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即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也不足以产生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
2.综合评判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一审法院对王某判处死缓不当。一是侵害对象系未成年人,该群体普遍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是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对象,本案被告人王某胁迫儿童吸毒、贩毒,殴打、虐待、残害两名儿童并致一人死亡,犯罪对象特殊;二是犯罪动机卑劣,王某长期控制、利用被害人贩毒,又唯恐罪行败露而迁怒于被害人,对其实施长时间、高强度殴打;三是犯罪手段残忍,尤其在被害人受长时间折磨、身体越来越虚弱的情况下,被告人还逼迫被害人吸毒,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四是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王某等人为实施毒品犯罪,长期强迫、驱使儿童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强迫儿童吸毒,致使一名儿童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犯罪行为令人发指,严重挑战社会道德底线。因此,王某的行为既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同时,王某具有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盗窃犯罪前科等从重处罚情节,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三)抗诉结果
2020年10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以故意伤害罪改判王某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刑。
(四)注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川省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关注涉案未成年人保护情况,通过多种方式推动全社会一体保护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的母亲吉某于2019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并在监狱服刑,父亲是吸毒人员且已失踪多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积极推动当地民政部门认定被害人安某乙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变更监护人为其外祖父,协调解决户籍、入学、生活补贴等问题,开展心理辅导,给予司法救助,并委托第三方对司法救助资金进行监管。针对本案暴露出的城市房屋租赁监管、重点人员管理、街面治安巡查等问题,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向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进落实整改,加强社会治安防控。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要对“赔偿谅解协议”作实质性审查,准确提出量刑建议。赔偿谅解是刑事案件常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评价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之一。审查时应主要考虑:一是赔偿谅解是“可以”从轻处罚,不是“必须”从轻处罚,且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悔罪;二是赔偿谅解要考察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在被害人死亡或者无法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赔偿谅解协议更要严格审查和全面准确把握;三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必须结合犯罪事实、性质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衡量,予以适当、准确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要对赔偿谅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审查谅解主体是否适格、谅解意愿是否自愿真实、谅解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附有不合理条件等,综合案件全部量刑情节,准确提出量刑建议。
(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决依法适用死刑。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处罚胁迫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此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强迫未成年人吸毒,并致该未成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坚决依法适用死刑。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依法从严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关心关爱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一方面,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另一方面,要注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通过开展司法救助、心理辅导、公益诉讼、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等方式,推进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综合帮扶,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现为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2020年3月施行)第一条、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8年施行)第九条
办案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冯键 王小兰 覃丽蓉 白华
案例撰写人:李春瑾 李晓霞
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9号)
【关键词】
二审抗诉 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不认罪 排除合理怀疑 直接改判
【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以存在“合理怀疑”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没有证据证实的,应当提出抗诉。同时,对于确有必要的,要补充完善证据,对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的“合理怀疑”作出解释,以准确排除“合理怀疑”,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对于查清事实后足以定罪量刑的抗诉案件,如未超出起诉指控范围,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无业。
201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周某举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附近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查获装在茶叶袋内的甲基苯丙胺1千克,在驾驶位座椅上缴获金色手机1部,在刘某某手上缴获黑色手机1部,在副驾驶座椅上缴获黑色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8张。刘某某称自己经营燕窝生意,车内毒品系刚下车的朋友周某所留。次日,刘某某被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询问,周某称车内毒品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让其帮助卖掉,其乘坐刘某某车辆谎称去找购毒人,下车后即报警。
2016年9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后以贩卖毒品罪变更起诉。番禺区人民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报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4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认为虽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是周某举报前刚从涉案车辆副驾驶位离开,毒品又系从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查获,无法排除刘某某提出的毒品归周某所有的合理辩解。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8年2月2日一审宣告刘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18年2月1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支持抗诉期间和支持抗诉后,围绕争议焦点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核查刘某某与周某之间关系及经济往来情况,进一步查清周某不具备购买1千克甲基苯丙胺的经济条件,且没有陷害刘某某的动机;二是通过梳理刘某某的社会关系和5起毒品犯罪关联案件,发现凌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与刘某某的毒品上家均为陈某,并发现陈某身份信息。经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公安部,成功抓获陈某。随后围绕陈某展开调查,证实陈某从未做过燕窝生意,且具有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重大嫌疑,而扣押在案的刘某某手机在案发前的2015年12月5日至21日与陈某有28次通话记录、26次短信息来往记录。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广东省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内发现涉案毒品的归属问题上,片面采信刘某某的不合理辩解,进而不合理地怀疑毒品为证人周某所有,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宣告刘某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本案侦查工作中存在的取证问题和瑕疵并未切断证据链条,刘某某的无罪辩解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合理怀疑”不尽合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明显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以存在“合理怀疑”为由作出无罪判决系确有错误。刘某某辩解自己经营燕窝生意,案发前一天去过汕尾购买走私燕窝,却无法验证和登录自己的微商账号,也提供不出下线微商或者客户的联系方式;刘某某辩解其与周某交易的系燕窝,但双方言语隐晦,短信、微信记录有大量疑似毒品交易的行话、黑话,与燕窝交易习惯不符;刘某某称开车带“货”贩卖,但车上的“货”只有毒品没有燕窝;周某不具备购买甲基苯丙胺1千克的经济条件,刘某某辩解毒品归周某所有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部分证言的变化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并未切断全案证据链条。证人周某在举报电话中,称她与被举报人刘某某认识,因担心被打击报复而不愿意提供自己的个人情况、不愿意进行指认,并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改变部分证言,但其一直稳定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不能就此否认其证言的证据效力。
2.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交的被告人刘某某手机中的微信语音、声纹鉴定书、通话清单和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刘某某驾车赴粤东往返的交通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从粤东不法分子处购得毒品,并准备在案发当天通过周某卖出。从刘某某手机里存储的大量毒品交易行话和暗语,可以看出其从事毒品交易至少一年时间,案发前一天还有周某以外的其他人准备向刘某某购买毒品。综合原有证据及抗诉期间补充完善的毒品上家陈某的有罪供述、周某关于部分证言改变的原因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毒品系刘某某案发前在陆丰市向陈某购买并带回广州准备贩卖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已在三级法院七次开庭审理,而且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已向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开示新证据,充分听取了辩方意见,依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有罪。
(三)抗诉结果及案件后续情况
2019年6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某无期徒刑。
判决生效后,刘某某约见检察官,认罪悔罪,主动承认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上家陈某。2020年7月6日,陈某因贩卖甲基苯丙胺22千克,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陈某未提出上诉,2023年3月已被执行死刑;向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1千克的凌某等4人,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办理刑事案件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考虑各方面因素,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性结论。对于不当适用“合理怀疑”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案件证据情况,认真审查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对于确有必要的,要补充完善证据,以准确排除“合理怀疑”,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针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要注意审查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对于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形,要结合证人改变的理由、证人之前的证言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经综合审查,如果案件确实存在“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果被告人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或者无客观性证据印证,且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不相符,应当认定不属于“合理怀疑”。
(二)对于行为人不认罪的毒品犯罪案件,要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且用做推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前提的事实基础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
(三)对于查清事实后足以定罪量刑的抗诉案件,如未超出起诉指控范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直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补充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超出起诉指控的范围,且案件已经多次开庭审理,应当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和人权保障的关系,建议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
办案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何雄伟 陈曙芬
案例撰写人:何雄伟 余响铃 彭莉
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
(检例第180号)
【关键词】
二审抗诉 间接证据的审查运用 电子数据 发现新的犯罪事实 补充起诉
【要旨】
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全面收集、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证据,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收集电子数据,注重运用间接证据完善证据链条,确保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如果在二审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漏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查证属实的,建议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人民检察院对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反向审视,通过办理抗诉案件,发现和改进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无业。
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荣某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李某盗窃其支付宝账户4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某于2016年3至6月间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结识多名女性。2016年6月24日18时许,李某在某商场附近约见被害人荣某,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李某预定的快捷酒店房间内,随后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其指纹解锁手机,窃取荣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000元。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同一酒店窃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币500元、1000元。7月13日,李某被抓获归案。10月18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指控李某于2016年6月24日约见被害人荣某,在吃饭过程中,趁其不备,向饮料中投放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并于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快捷酒店房间内。其间,李某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其指纹解锁,打开其手机并将其支付宝账户内4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上述酒店劫取被害人于某、常某人民币500元、1000元。
2018年3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某秘密窃取被害人荣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且认为李某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从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报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2018年9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审查支持抗诉期间,针对一审阶段检法之间存在的分歧,特别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构筑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观点,组织技术力量破解了在一审阶段始终未能破解的李某电脑硬盘加密分区,发现李某还涉嫌在2013年至2016年6月间,强奸、强制猥亵犯罪及其他抢劫犯罪线索,遂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通过提取到的大量不雅照片和视频,确定了15名潜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进而发现有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奸、猥亵并被拍摄视频和照片。这些被害人互不相识,但与李某的交往经历和受侵害的遭遇基本相似,充分印证了被李某投放药物后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同时,转换侦查思路,多方查找李某获取精神类药物的途径和方式。通过调取李某社保卡记录,发现其多次以失眠抑郁、癫痫疾病为由开具精神类药物,并收集证据证实其从未患有过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天津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饮品中投放不明物质;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血液、尿液中有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不能证实被害人系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下被劫取财物;无法排除李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正当经济往来的合理辩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的认定不当。本案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以劫取财物。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李某系有预谋、有准备地采用投放药物致人昏迷的惯用手段,多次实施抢劫、强奸、强制猥亵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饮品中投放了可以致人昏迷的药物。饭店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与被害人用餐之前或者就餐期间外出购买饮料向被害人提供;多名被告人的同学、朋友及同监室人员证实李某曾向其“炫耀”给人下药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社保卡购药记录、证人证言均证实李某在未患有相关疾病情况下却购买了精神类药物。
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正常经济往来。从转账金额看,多名被害人证实支付宝转账金额与李某辩称的AA制消费金额存在矛盾;从转账时间看,被害人证实在此段时间自己并不需要现金,不存在转账后从李某处换取现金的必要性;从转账时的状态看,多名被害人陈述自己当时出现头晕、意识不清的状况,后被带至酒店或者居住地昏睡,转账时段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主动转账给李某,且有的被害人直至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才发现曾经转账给李某的事实。
3.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各被害人对于同李某交往过程中的经历和受侵害的情况高度相似,均是喝了李某提供的水或者饮料后从头晕到意识不清再到完全昏迷,被害人之间互不相识,这种特殊经历绝非偶然;李某的手机搜索浏览记录,证实其曾多次查询“怀疑被下药没证据报警管用吗”“某时尚广场5楼及影院有监控吗”“女人被下药是什么表现”等信息;李某在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还曾假借被害人名义在网上向律师咨询“未经同意支付宝转账行为”的法律后果;多名被害人证实李某在与其交往过程中或者见面吃饭时,存在劝说被害人将手机支付密码改为指纹支付的情况;被害人陈述案发时处于昏迷状态,与在案照片、视频录像显示的情况一致,且与专家意见证实的药物药理、药效相互印证,被害人荣某报案时已近48小时,因药物代谢原因身体内未提取到药物成分残留具有合理性。
综上,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专门结识年轻女性,犯罪对象不特定,且同时与多名被害人交往,交往中劝说对方将手机屏保更改为指纹解锁,并提前购买精神类药物、预定酒店房间,见面后观察被害人手机支付方式、打探支付密码,在饮品中投放精神类药物,随后将饮用饮品后意识不清的被害人带至酒店房间,实施犯罪。
(三)发回重审和补充起诉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用在饮料中投放精神类物质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钱款1500元;强行与李某某、刘某、常某、于某等4人发生性关系,强制猥亵杨某1人。
(四)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针对李某骗购精神类药物的管理漏洞,依法向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开展药品使用管理专项整治,出台精神类药物管理规范;沟通协商市妇女联合会,邀请妇女法律心理帮助中心的专业心理咨询师,对受害女性进行心理疏导;围绕本案起诉指控犯罪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报告机制、刑事抗诉案件会商机制,进一步改进、规范和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效果。
【指导意义】
(一)注重收集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充分运用间接证据,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对于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要综合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运用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准确认定。对每一份间接证据,均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挖掘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增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在收集、固定证据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证实犯罪,实现科技强检在完善证据链条,追诉漏罪漏犯,指控证明犯罪等方面的效能。
(二)在二审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查证属实的,建议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抗诉过程中,如果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楚,存在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起诉。为充分保障被告人对补充起诉的犯罪事实的上诉权,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由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做到既全面、准确、有力打击犯罪,又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
(三)在办理抗诉案件中要加强反向审视,发现和改进捕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事实证据是基础和前提。有的抗诉案件会暴露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存在的审查不细、把关不严、举证不力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办理抗诉案件,加强反向审视,及时分析和研究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加以改进、规范和提高,提升办案能力,确保办案质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齐颖萍 陈博 李燕凌
案例撰写人:杜国伟 白春安 陆旭
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犯罪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181号)
【关键词】
再审抗诉 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自行侦查 补充追加起诉 强化监督履职
【要旨】
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后又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作出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原案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补充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加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指令再审的案件与补充、追加起诉的案件并案审理,数罪并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应当强化监督,充分运用自行侦查与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侦检监衔接,深挖漏罪漏犯,推进诉源治理,把监督办案持续做深做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某采砂场主。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无业,孟某某黑社会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
其余10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4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微山湖水域前程子段(可采砂区域,需持有采砂许可证)租用他人鱼塘私自开挖航道,利用砂泵船非法采砂共29万余吨,价值人民币800余万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在明知南四湖水域系国家禁止采砂区域的情况下,仍在南四湖水域刘香庄段开辟非法采砂区域,非法采砂共23万余吨,价值人民币749余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阻碍渔政站执法人员查获采砂船上用于非法采砂的两桶柴油和一些维修工具,用汽车将执法车辆前后堵住,言语辱骂、威胁执法人员,抢走被依法扣押的柴油和维修工具。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车将在微山县张楼水域执法的警车截停,言语威胁执法民警,整个过程持续约10分钟,后孟某某等人见目的无法达到遂离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等人驾驶多艘摩托艇冲撞在微山湖张楼水域执法巡逻的船只,并在执法船周围快速行驶盘旋,形成巨大波浪,阻碍执法船接近采砂船。张某还驾驶摩托艇冲撞执法船,造成执法船进水,并向执法船投掷石块、泥块等。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驾驶快艇围堵在微山湖水域张楼湖面捕鱼的韩某某、李某某,并在湖面的一个土堆上,使用竹竿等对二人进行殴打,致韩某某轻伤、李某某轻微伤。
2016年12月7日,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对孟某某等12人提起公诉。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不构成禁采区的从重规定;3起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仅能够认定1起;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6日,沛县人民法院对孟某某等12人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有两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抗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时发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且存在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的重大线索,2018年3月1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未认定禁采区情节不当。行政机关依法公告微山湖水域为禁采区,并多次开展执法检查,同期多起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亦认定该区域为禁采区;
2.原审判决未认定妨害公务犯罪部分事实不当。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以及执法人员陈述能够证实孟某某等人多次抗拒执法,纠集多人威胁、辱骂执法人员,驾车逼停执法车辆,破坏执法船只,抢夺被扣押物品,导致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3.原审判决改变寻衅滋事定性不当。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陈述称案发当天去湖里逮鱼时,遭到孟某某等人围堵、殴打,强迫下跪并被录像。不能因为此前双方存在纠纷就将孟某某等人的围堵、殴打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孟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非法划定水域采砂,追逐、拦截、殴打渔民,致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18年9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沛县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4月1日,因沛县人民法院存在不适宜继续审理的情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指定云龙区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
(三)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组织专门力量,调取关联案件,审查发现以孟某某为首的非法采矿团伙成员共20余人,已有多起案件在山东、江苏的法院审查处理,另有多起犯罪事实、多条犯罪线索未查证,还存在公职人员入股经营等问题,很可能是涉及自然资源领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是开展了自行侦查工作。
1.走访行政执法人员、周边群众等相关证人56人,调取禁止非法采砂通告、渔政部门执法录像、未有效处理报警记录、伤情鉴定等证据32份,补强了微山湖水域系禁采区及孟某某等人妨害公务犯罪的证据。
2.围绕该团伙暴力抗拒执法、争夺采砂区域、组织架构层次、“保护伞”线索等方面,查实了孟某某等人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强行购买渔民鱼塘,与其他非法采砂势力争夺地盘、聚众斗殴,拉拢腐蚀执法人员、基层组织人员,随意殴打、辱骂村民,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未处理的违法犯罪事实和线索。
3.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对孟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行为监督立案,对遗漏的楚某等人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等犯罪要求侦查并移送起诉,共涉及漏犯16人、新增罪名7个、新增犯罪事实18起。
4.深挖职务犯罪并向纪委监委移送违法违纪线索。
(四)裁判结果及职务犯罪线索查处情况
2019年6月,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等28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补充、追加起诉。2020年9月29日,云龙区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指控意见,对被告人孟某某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其余2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孟某某等人提出上诉。2021年3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组织“保护伞”沛县公安局原民警张某、郑某,沛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原科长李某等5人,分别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另有11名公职人员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依法能动履职,推进诉源治理
在案件办理期间,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孟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4月6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孟某某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1万元。同时,针对案件反映出来的基层治理问题,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与沛县人民检察院沟通后发出检察建议,推动政府职能部门从加强廉政教育、基层组织建设等方面进行整改;沛县人民检察院牵头公安、水利、环保、南四湖下级湖水利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召开“打击破坏环境犯罪,保护微山湖生态座谈会”,与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作机制,开展沛微“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暨公益诉讼专项活动”协作,以个案办理推动微山湖周边综合治理。
【指导意义】
(一)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生效的第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的,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人民检察院发现漏罪漏犯的,应当补充追加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裁定后,第一审判决、裁定自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生效。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第一审判决,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原案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补充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追加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指令再审的案件与补充、追加起诉的案件并案审理,数罪并罚。
(二)检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意识,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加强自行侦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对同案不同判、漏罪漏犯的审判监督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必要性、适度性、有效性为原则,开展自行侦查。灵活运用多种取证手段,通过实地勘查、调取书证、走访询问证人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完善指控证据体系;对事实、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退回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列明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督促及时补充完善证据。强化检警协作和监检衔接,通报研判案情,准确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与侦查、调查人员充分沟通查证要点,深挖彻查漏罪漏犯,全面、准确打击犯罪。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个案的能动履职、融合履职,助推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全面深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监督,深挖漏罪漏犯,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做到罚当其罪;要强化能动履职,将检察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延伸,针对个案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开展司法救助、做好普法宣传、开展区域联合、部门协作等方式,促进相关行业、领域健全完善规章制度,推进源头防治;对环境资源领域的犯罪行为,要融合发力,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助力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施行)第三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饶本东 张德锋
案例撰写人:胡桂林 梁晓勇
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
(检例第182号)
【关键词】
接续抗诉 危险驾驶罪 不起诉的内部监督制约 司法鉴定的审查判断
【要旨】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规范行使不起诉权,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着力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对于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时,检察人员要注重从鉴定主体的合规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论证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化审查。对于提出抗诉的案件,为确保抗诉效果,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行侦查进一步补强证据,充分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通过接续抗诉,持续监督,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海南省海口市某局原科员。
2015年11月16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自西向东从海口市滨海大道右拐驶入长怡路,行驶至长怡新村东门处停下,宋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马路对面人行道上睡觉。这一过程被正在长怡新村东门站岗的武警战士张某某看到,张某某遂向排长温某某、班长陈某某报告,二人随即赶到现场查看,当时在该路段巡逻的城管队员发现该情况后报警,随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经抽血检验,宋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213mg/100ml。同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车在海口市滨海大道长安路口处被一车辆碰撞,肇事车辆逃逸。经鉴定,事故现场的散落物系从宋某某轿车的前车头右侧部位分离出来的,确认该轿车前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电动车的后尾部。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18日,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案发后,宋某某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元,张某对车主表示谅解。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2015年12月18日以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认定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日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有误,要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纠正。2017年3月2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同月29日以危险驾驶罪对宋某某提起公诉。2017年9月28日,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宋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第一次二审抗诉
2017年10月9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1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针对一审法院关于“检察机关证明涉案车辆由宋某某驾驶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其间有其他人驾驶车辆的可能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难以得出唯一结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理由,海口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告人辩解,确有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宋某某系该涉案车辆驾驶员。
1.有充分证据证实案发时宋某某系该车驾驶员。本案目击证人张某某证言客观详细,多次证言稳定一致,能够证实宋某某从车上下来,且当时车上只有一人;温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宋某某就是醉酒躺在绿化带边人行道上的人;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亦认定宋某某是该车驾驶员。
2.宋某某关于小轿车不是其驾驶的辩解不应采信。宋某某辩解小轿车由“魏某”驾驶,但“魏某”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手机号码已经停机,宋某某关于如何认识“魏某”以及两人偶然碰到并一起吃饭的辩解前后矛盾;目击证人张某某证实宋某某系从驾驶位下车,多名证人均证实醉卧街边的宋某某身边无人陪伴,车内没有其他人;宋某某供述只喝了一罐啤酒,但一罐啤酒致餐后近5个小时的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高达213mg/100ml,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且大量呕吐,不符合常理。因此,宋某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辩解理由超出日常生活经验,内容真实性存疑,宋某某的辩解不应采信。
同时,为充分说明抗诉意见和理由,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后,提取了案发路段的监控录像检材并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为:“送检监控录像记录:2015年11月16日20时20分41秒,出现在‘滨海大道——长怡路’被监控路面的银灰色嫌疑小轿车驾驶员,与被鉴定人宋某某,是同一人”。
2017年12月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在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不服“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秀英区人民法院分别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视频监控图像与被告人宋某某的同一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20日、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书面意见,认为检材人像颜面高度模糊,不具备视频人像鉴定条件。2018年12月4日,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实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再次判决宋某某无罪。
(二)第二次二审抗诉
2018年12月13日,秀英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提出抗诉。2019年5月17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除第一次二审抗诉时提出的抗诉理由之外,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和理由:
1.秀英区人民法院未采纳“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不当。“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适格,应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使用。一是调取在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及侦查机关到广东省司法厅调取的两名鉴定人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适格。二是该鉴定意见与此前该图像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出具的“是一名男性”的意见,是根据不同委托范围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而是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事实。且该份证据仅是本案的其中一份证据,并非唯一,该份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共同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共同证明本案事实。三是秀英区人民法院重新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不能对同一份检材进行鉴定”的意见,并不能否定“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2.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本案证据链重要一环,认定事故发生是由于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和当事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造成的,据此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份证据佐证了张某某的证言,也与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明显不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同样的检材不具备人像鉴定条件,而“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同样检材作出同一性结论意见,比较论证后“粤杰思图像鉴定意见”缺乏可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无罪正确。2019年9月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抗诉
2019年9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2019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期间,承办检察官新发现了案发路面监控抓拍的影像资料,遂委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影像中出现的小轿车驾驶员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再次证实,案发当晚该车驾驶员所穿的上衣款式、颜色及驾驶员发际线和鼻部特征比对该车车主宋某某醉卧、抽血时所穿的上衣款式、颜色及发际线和鼻部特征,二者具有相似或者相同特征。综合分析原有证据和调取出示的新证据,全案证据更加确实、充分,证据链更加完整,完全排除他人驾车的可能性,能够得出宋某某醉酒驾车的唯一性结论。
(四)抗诉结果
2021年6月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规范行使不起诉权,加强对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对于存在较大争议、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各级检察院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的重要性,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决定,有必要组织听证的,要及时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加强对下业务指导,通过开展定期分析、情况通报、类案总结等,着力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
(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接续抗诉、持续监督,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正,以“小案”的客观公正办理体现检察担当。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的指导,紧扣抗诉重点,严把抗诉标准,形成监督合力。对下级检察院正确的抗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与下级检察院接续监督,一抗到底,通过上下级检察院持续监督,确保错误裁判被监督纠正。要用心用情办好每一件“小案”,这是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要求,展现了检察担当和为民情怀。
(三)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案件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确有必要时,可以依法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要加强分析比对和判断鉴别,从鉴定主体的合规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及分析论证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化审查,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分析得出科学的审查结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施行)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现为201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李海洪 符磊 杨兵 李小山
案例撰写人:符少精